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彭金樹
訴訟代理人 彭賜禮
被 告 家樂福人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首豪
訴訟代理人 葉日強
賴美姬
被 告 何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600元(見卷第7頁),嗣擴張請求金額至22萬0,363元(見卷第111頁),最後聲明復稱渠要回歸至原本的起訴聲明(見卷第123、133頁),以上擴張後復為減縮,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剛開始不知道外勞阿柚的雇主是誰,我並不知道我有和阿柚簽過勞動契約,我覺得阿柚應該是公司的派遣員工才對,我是因為我的媽媽年紀很大,需要長照,阿柚是110年7月14日到職、次(111)年3月7日告知懷孕,經過我在111年12月8日投訴於1995專線,申訴編號是000000000000,於是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在當月14日開協調會,後來我知道雇主雖說是我,然而勞動契約書,是在我申訴之後,才拿給我簽名,本件阿柚原始的那份勞動契約書,是變造過的,我當時不知情,是直到申訴後,對方才把有簽名的那頁交還,阿柚離職後,換成外勞阿娥,但是阿娥又在112年12月23日想離職回越南,為此我方通知被告何貞儀小姐(下稱何小姐),若沒有處理好,會追究阿柚的違約損失責任,否則即向地檢署投訴何小姐等語,引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600元:
⒈訴外人阿柚KURNIA RAHAYU(莎哈柚、印尼籍)簽約3年簽約月薪是1萬7,000元,只服務剛好滿1年,尚欠兩年期約,再聘第二任看護阿娥,規定月薪已上漲至2萬元,月薪差額3,000元(阿娥勞動契約,本就是何小姐未授權下用印,原告也拒簽調薪附加條約如第六點說明)=3000元/月×24個月=7萬2,000元。 ⒉重新簽阿娥招募合約,簽約金支付1萬元。 ⒊訴外人阿娥(武氏娥、越南籍)入境時,防疫旅舘費1萬2,00 0元。 ⒋防疫計程車資800元。 ⒌以上阿袖無法完成年合約,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總額為上述⒈ 至⒋相加=72,000+10,000+12,000+800=94,800元(以上除薪 資外,其他都是何小姐經手代理收取),原告因此精神受有 痛苦,故而請求相同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9萬4,800元。 ⒍原告不敢再與何小姐的公司往來,會再找在地風評較佳的仲介公司再聘看護,偽造阿柚契約書的不法行為人是被告何小姐,她必須賠償原告受侵害損失為上述⒈至⒌相加=72,000+10,000+12,000+800+94,800=18萬9,600元;又被告家樂福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人才公司)未盡督導責任, 要負連帶賠償。另外,阿娥違約離職則是家樂福人才公司的失職責任,要負連帶賠償原告2萬5,000元。 |
三、被告則以:案家即彭家本即有聘僱看護之長照需求,國人若是聘僱外籍看護人員,就必須遵循就業服務法相關法規,而目前臺灣地區對於包括外籍看護在內之外籍移工,並無禁孕條款,這是政府對於性平的保障,因此外籍看護阿柚若在台生產,則雇主方面即原告會有一段空窗期,於是案家接受建議,轉換由阿娥擔任彭老太太的外籍看護,而新竹市政府也安排於111年3月28日辦理阿柚解約離境的驗證手續,並確認原告與阿柚彼此間的聘僱關係,於111年7月27日終止,且依照規定,阿柚必須於終止日前14日離境,又原告方面一直說被告方面私底下有收取阿柚違約金1萬5,000元云云,根本就沒有這樣子的事情,僱主次聘的看護即外籍勞工阿娥,當時遇到COVID-19新冠疫情,早在111年2月15日起,勞動部就啟動第二階段移工專案引進規定,也就是移工方面,必須配合入境前至登入機關關懷服務網,上傳規定的資料,完成登錄後才能入境,暨確實依照當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0+7自主防疫的限制措施,進行隔離,而被告是合法的、收取服務費的,仲介公司與服務人員,不需要去幫雇主即案家「偽造」什麼物件,是彭家自己需要看護而接受外勞看護服務並成立僱傭關係,甚至所有此種類型的契約書,都可以在該國辦事處網站下載列印使用,有什麼理由要去變造呢?還有,後來的阿娥,因為被案家指派到附近的土地公廟,去做清潔和打掃,阿娥本人不願意,多次來電投訴她的雇主,因此何小姐才會請他們自己去協調,全部整個過程,沒有任何人實施不法侵害,且外籍勞工阿柚、阿娥也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連帶賠償,無非以所謂「偽造、欺詐」云云情詞,為其主張之論據基礎,然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經本院比對:本件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欄;空白制式契約;原告方面手寫標示111/12/14勞工處提供契約,情形依序如下:(卷頁出處依序為本院卷第15、26、49頁)
已見上開「彭金樹」橫式簽名,舉凡筆跡筆順、結構佈局、勾勒特徵,並無顯著不同,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兄彭賜禮在庭稱:「(法官問:…難道外勞不用簽署勞動契約?)我們實際上有簽,但對方給我們的資料是沒有簽」及被告方面當庭抗辯以:「(被告何貞儀:)這位客戶在110/7/1審閱、7/12簽署委任合約請我們申辦外勞流程,所以我們幫他申辦阿柚,雇主在簽署合約時就是有外勞的需求。(被告家樂福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均答:)按照勞工標準有審閱期。」、「(法官問:依照政府規定標準,僱用人就是需要外勞的案家所簽署的勞動契約有無正本或影本需要送到哪個單位存查?)被告家樂福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均答:阿柚屬承接外勞,不需要送到印尼辦事處認證,勞動契約部分不用送到單位存查。(法官問:阿柚自己有無壹份?)被告家樂福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均答:他只有第一次,送國外存查,之後是沒有的。」各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25~126頁),則關於阿柚勞動契約書其形式為真,此情應可認定。
五、雖本件原告具狀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何小姐故意變造的勞動契約不法行為所誤導,也誤信何小姐話術欺騙,不知有與阿柚有簽約事實,而被告於阿柚離境前,又私下向阿柚求償收取違約金也是事實(如附件4B圖),以致原告尚失(喪失2字之誤繕)對阿柚求償違約金時機,而遭受損失。」云云各語(見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八點),然而此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兄彭賜禮在庭補充以:「(法官問:對被告陳述阿柚的薪水是雇主直接給付,也就是妳們家直接給付,有無意見?)我們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給我的薪資表及上面服務費等表格,按照那個表格去支付,我支付給阿柚,他(她字之誤繕)會簽名。(法官問:故阿柚的每個月薪資簽名單在妳們家手上?)是」等語在卷(見卷第126頁),則關於阿柚勞動契約書是否經過駐台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或報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備查或由外國仲介公司存查等節,要與原告起訴狀檢附引用法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7、339、339之4及民法184、250條」(附於本院卷第65頁),毫無關連性可言。申言之,我國民法第482條僱傭定義既為:「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簡稱該辦法,以下論述均指現行法文條次),屬於外籍看護工之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第67條)、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原條次為第43條,經移列為第66條),本件外勞阿柚之勞動契約其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即雇主乃原告本人,並無疑問,前開C文件其上有「彭金樹」之簽名(見卷第49頁),屬於名實相符之舉,則關於阿柚勞動契約書之實質為真,此節應可認定,又縱使一式多份、或者何小姐一開始交付供審閱者為制式空白版本、或者雇主留存該份勞動契約影本非為名實相符之C文件其複印本,皆難謂原告非為雇主或可以任意創設所稱之派遣關係,其間更無所稱偽造、變造之情事。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權利者之一方,必須對於所謂侵權、違約之重要基礎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稱「偽(變)造、欺詐」云云事實,均為不諳法令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主觀個人意見而已,本件起訴狀第八點亦稱:…原告家人因此事常有爭執、沒人懂又要吵很久(見卷第11頁),既不能信其主張為真,則本件原告以所謂阿柚契約為變造而受有欺詐云云情詞並引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21萬4,600元,欠缺根據,俱無理由(經核:編號⒈為法定基本工資、編號⒉⒊⒋為經濟上損失、編號⒌屬於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編號⒍阿娥離職乃債之相對性問題),其訴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兩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