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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高貴家即禾碩工程行



            高玉華 

            王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貴家即禾碩工程行、王有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貴家即禾碩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高玉華、王有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目前利率1.72%+0.575%即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03,3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高玉華辯稱:我找不到被告高貴家即禾碩工程行、王有勝,但我有心還款,希望可以分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貴家即禾碩工程行、王有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為到庭被告高玉華所不爭執。而被告高貴家即禾碩工程行、王有勝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貴家即禾碩工程行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高玉華、王有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