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被 告 陳啟峯即飛龍排骨大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調整公告、貸放查詢單、催告文件,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