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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李家瑋 
被      告  鄭安祐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57,432元
2.17%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215元
2.17%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0,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