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張語彤       
被      告  王軒即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其餘1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書狀),最後聲明復明確表示以起訴聲明為準(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擴張復又減縮聲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111年11月11日清償,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111年10月1日共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但被告迄今僅還8,000元後就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文件(見本院卷第9~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迄至最後期日止,被告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答辯狀為爭執,僅據被告本人提出民事聲請狀1件(到院日113年6月17日),記載:「王軒、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2(203室)、(113年、下同)7月10日13時30分(調解期日)公務出差,此日期無法到場調解,於7月15日以後日期均可配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書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減縮聲明部分之相應裁判費1,1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綠聯收據2紙,原告預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綜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