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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范文進 
            范銀英 

            范鳳英 

            范秀芳 
            洪福立 

            洪悅翔 
            洪智偉 
被代位人    范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范文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范鳳英、范秀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范文貴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7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查知范文貴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范文貴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范文貴就被繼承人鍾桂香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范鳳英、范秀芳到庭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范文貴積欠其債務284,07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鍾桂香遺有系爭土地,范文貴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范文貴及被告公同共有,且范文貴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5、17、97-18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1-8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范文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范文貴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范文貴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范文貴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范文貴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范文貴之之財產調件明細表為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范文貴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范文貴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范文貴就被繼承人鍾桂香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鍾桂香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鍾桂香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范文貴、被告范文進、范銀英、范鳳英、范秀芳及訴外人范秀英共6人,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6分之1,嗣范秀英再於109年5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洪福立、洪悅翔、洪智偉繼承。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況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惟就范秀英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係代位范文貴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為免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洪福立、洪悅翔、洪智偉就其等被繼承人范秀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范文貴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范文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范文貴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一:
編號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范文貴(被代位人)
6分之1

2
范文進
6分之1
6分之1
3
范銀英
6分之1
6分之1
4
范鳳英
6分之1
6分之1
5
范秀芳
6分之1
6分之1
6
洪福立、洪悅翔、洪智偉(即范秀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分之1
連帶負擔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