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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武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1301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弘利光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威震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26,993元估修(含工資29,000元、零件197,99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4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15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PS-9519直行於中華路外側車道南下,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我認為前方自小客BAK-9800煞車太急,我有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停,追撞到對方自小客後面保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除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以預防發生突發狀況時有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亦未即時注意前方系爭車輛減速之車輛動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堪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汽車煞車不及而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26,993元(含工資14,5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197,993元),業經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已有4年9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97,993元,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2,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14,500元、塗裝14,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1,701元(計算式:22,701元+14,500元+14,500元=51,701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26,99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1,701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1,701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1,701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被告已出境,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依職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01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993×0.369=73,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993-73,059=124,934
第2年折舊值
124,934×0.369=46,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34-46,101=78,833
第3年折舊值
78,833×0.369=29,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33-29,089=49,744
第4年折舊值
49,744×0.369=18,3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44-18,356=31,388
第5年折舊值
31,388×0.369×(9/12)=8,6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388-8,687=22,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