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