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蔡旻娟
被 告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孟穎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孟穎之債權人,為保全對林孟穎之債權,代位行使林孟穎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起訴時以林許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威利、林美芬、林美卿為被告,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主張代為分割遺產。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林許秀英全部遺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林孟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標的,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孟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69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收果,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林孟穎與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惟因林孟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孟穎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林孟穎及被告3人所繼承,惟林孟穎尚積欠原告218,69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前開遺產因公同共有無法逕為執行標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161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2頁、第77至87頁),且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分別調取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之存款餘額、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70頁、第91至9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孟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林孟穎之母所留之遺產,林孟穎與被告3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林孟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林孟穎分得之財產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孟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孟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3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孟穎行使對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林許秀英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威利、林美芬、林美卿、林孟穎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林孟穎及被告3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應由林孟穎及被告3人共同繼承,此有林孟穎與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按諸前揭規定,林孟穎及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林孟穎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孟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孟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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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 | |
| | 林許秀英之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