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顏邦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號83公里800公尺處,因駕駛不當,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淳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價,零件為新臺幣(下同)428,987元,工資為51,460元,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判定為無法修復。依原告與楊淳如之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第12條約定,原告賠付楊淳如全損理賠金543,790元,並將系爭車輛以殘體標售,得款31,500元。原告於賠付後,就賠付之金額得代位楊淳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保險條款節錄、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480,447元(包含工資51,460元、零件428,987元),有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系爭車輛並非完全不得修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20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1,46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20,749元=272,209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原告乃以全損方式理賠,認原告得請求已賠償之全損金額543,790元云云。惟查,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評估,認已無修復價值,乃以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原告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全損理賠金額543,790元計算,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272,209元,原告請求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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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0,691×0.369×(6/12)=49,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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