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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      告  徐登翔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並機動調整,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7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1年6月30日起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9,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