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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許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修復原狀之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7萬6,1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實已違規在先。
 3、其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當時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8085-T5由新庄子方向欲往新豐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之路段是右彎道路,然後於行駛途中,突然我的自小客車前輪就突然打滑,我就立即踩煞車並打方向盤,但還是擦撞到停在路邊之4輛自小客車BEF-5571、RDA-1230、RCW-8926、APT-7501,最後控制下來以後,就停在對面之民宅前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車輛機械瑕疵因素所致,況若車輛確有機械瑕疵因素情事,亦難排除係因被告平日未善盡維護車輛之責所致,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自應推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4、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20萬7,695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其過失,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57萬6,190元(含材料115萬3,548元、烤漆14萬8,350元、工資27萬4,29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零件折舊計算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11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並於109年8月6日領牌使用,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7月3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依前揭說明,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請求損害額之標準,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為115萬3,548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8萬5,0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3,548÷(5+1)=192,25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153,548-192,258)×1/5×(1+11/12)≒368,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3,548-368,495=785,053】;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0萬7,695元(計算式:785,053+148,350+274,292=1,207,695)。
 3、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7,695乙節,業已詳述如前,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不逾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695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