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欽仁
被 告 魏德洸即尚楹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德洸即尚楹實業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計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年利率為2.723%),並機動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5,04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