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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夏詩柔 
被      告  蔡○綸(即蔡政寬之繼承人) 


            蔡○彤(即蔡政寬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以臻(即蔡政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蔡政寬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年息3.37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3月3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訴外人蔡政寬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蔡政寬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蔡政寬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蔡政寬借款的事並不知情,借據是蔡政寬字跡沒錯,被告等有辦理繼承,但尚有房貸及車貸等債務,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爭執,僅稱:不知有此借款,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