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劉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利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係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44%計算(目前為5.03%),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另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27,65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原告並未提供本件債權債務相關契約、交易明細等憑據,倘僅依卷內信用貸款契約影印本、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認原告提供之債權債務憑證形式上符合規定,卻忽略雙方借貸關係往來等實質原委,及應為債權債務協商之歷程,殊與正義有違,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乏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其他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再到場爭執,其空言抗辯,尚無足採。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