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葉家秀
被 告 藍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君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4,130元(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7月2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021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60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在事故地點時我看到路口是紅燈,但我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尾了。」等語(見卷第49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我在路口停等紅燈,後車就碰撞上來。」等語(見卷第51頁)相符,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55-60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共計134,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60,505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67,87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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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25×0.369=27,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25-27,168=46,457
第2年折舊值 46,457×0.369=17,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57-17,143=29,314
第3年折舊值 29,314×0.369=10,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14-10,817=18,497
第4年折舊值 18,497×0.369=6,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97-6,825=11,672
第5年折舊值 11,672×0.369=4,3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72-4,307=7,3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