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被 告 林稘珈
上列被告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被告林稘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7,247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42 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詳如起訴狀) 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
證據一至證據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辯論意旨,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