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林啟仁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全損報廢殘值,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因為一時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就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的車輛車尾,造成前方車輛推撞更前面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造成我車頭推撞前方車輛車尾」,處於系爭車輛前方之駕駛人亦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我下車察看發現是後方8561-TX自小客追撞BCC-1861號自小客,造成BCC-1861號撞擊我車尾」(見本院卷第70~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警方研判僅8561-TX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初判分析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2,378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遠高於原告應給付之全損保險金38萬4,480元,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另取得價金1萬2,000元,即3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9~4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堪認系爭車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37萬2,480元。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12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