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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秋郁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1,800元,依前開規定,視為聲請調解,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