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泓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文藝
被 告 獅王廣告事業社即葉奇杰(原名:葉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92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陸續委由原告施作三項廣告招牌工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9,790元(陳福祥診所)、9萬5,280元(周憲民家庭醫學專科)、10萬6,850元(床枕e專家),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詎被告迄未付款,所支付支票亦未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並當庭提出完工照片原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上開廣告招牌之施作,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7萬1,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