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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