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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心彤即林月英





            彭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彭繼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時列「林潔愉之繼承人」與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並聲明林潔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0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命補正並調查被繼承人林潔愉之繼承情形,原告於本院尚未送達起訴狀前,即變更以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潔愉於105年間邀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借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276,763元。自申請貸款知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期其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7月1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息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潔愉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潔愉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為林潔愉之繼承人,則應於繼承林潔愉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僅稱現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林潔愉繼承人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被告彭繼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清償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本件林潔愉既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已於111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彭繼德、林心彤即林月英為其繼承人,則在繼承林潔愉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繼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潔愉之遺產範圍為內,與被告林心彤即林月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