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旭凱
被 告 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13年度補字第967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