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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74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74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於訴訟中主張違約金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誤繕,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9.07%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0.11%),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9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萬5,74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