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梁哲維即美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之三分之一,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梁雅琳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梁雅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56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命被告應於梁雅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每月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移轉予原告。爰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按移轉比例74.7%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執行命令、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梁雅琳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原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梁雅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4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移轉予原告,並送達被告而生效力;嗣本院陸續核發並送達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執行命令更改移轉比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822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執行命令後,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按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核屬有據;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4.5%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0號卷)起,於梁雅琳受僱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梁雅琳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應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際金額超過17,076元之1/3,依如附表編號1至3「薪資債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移轉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 | | |
| 113年5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08457號函 | | | |
| 113年6月18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4030610號函 | | | |
| 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1750字第1139019423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