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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楊毓榮  


            謝侑霖  

            陳雅涵(原名陳秀雅)

            林萬的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複  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毓榮、謝侑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楊毓榮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侑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萬的、經國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林萬的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發作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112年8月17日1至2時許,先自上址騎乘機車至被告謝侑霖位在新竹市某處之居所,再由被告謝侑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楊毓榮至位在新竹市某處之訴外人即友人「蔡宛珊」居所後,被告楊毓榮續於同日11時20分許,向被告謝侑霖、陳雅涵借用甲車搭載被告謝侑霖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被告楊毓榮駕駛甲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至林森路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進入林森路後即右偏至外側車道之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文鑫騎乘、甫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至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且推擠張文鑫騎乘之乙車往前滑行致碰撞前方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經國公司)所有、由被告林萬的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外側車道前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而被告林萬的於112年8月17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丙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在該處。因此造成張文鑫受有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21分許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然因其到院前心跳停止、到院時已無呼吸、無脈搏、無血壓,呈現明顯死亡合併多重重大外傷,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7,800元,並受有扶養費5,721,796元之損害,且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10,029,596元(計算式:307,800+5,721,796+4,000,000=10,029,596)。又被告謝侑霖、陳雅涵將甲車借予施用毒品且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與被告楊毓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經國公司為被告林萬的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萬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毓榮、謝侑霖、陳雅涵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毓榮則以:希望賠償金額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侑霖則以:甲車係伊出資購買,僅登記被告陳雅涵為車主,鑰匙仍係由伊保管。伊雖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駕駛,然伊不知被告楊毓榮當時施用毒品且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伊僅係乘坐甲車之副駕駛座,並未駕駛甲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雅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當時在睡覺,甲車鑰匙放置於桌上,被告謝侑霖使用甲車無須經過伊同意,直接取走鑰匙即可,伊不知被告謝侑霖會再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則以:丙車僅係靠行於被告經國公司,被告經國公司並非被告林萬的之僱用人。被告林萬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3成責任,且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訴外人即張文鑫之父張明雄1,000,000元,共計已賠償2,000,000元,已逾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楊毓榮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發作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侑霖,追撞張文鑫騎乘之乙車,且推擠張文鑫騎乘之乙車往前滑行致碰撞前方由被告林萬的駕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外側車道前併排停車之丙車因此造成張文鑫受有前開傷害並傷重不治而死亡;甲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陳雅涵;丙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經國公司;被告楊毓榮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林萬的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以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輛相關資訊、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丙車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紀錄紙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含現場勘查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A-160;安非他命濃度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000ng/ml)、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170號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黃哲凱112年8月18日、警員李德元112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哲凱112年8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現場搜出毒品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860)、112年8月17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12年8月18日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新竹地檢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0818-2D號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112年8月18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刑案卷〉二第105至107、113、117至118、121至136、141至142、147、151、155、159至185、189至192、195、199、203、207至208、211至212、215、219至220、223、227至229、233至237、241至242、245、249、253、257至258、261至279、283至290、293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卷〈下稱偵14403卷〉第154至1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毓榮、林萬的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涵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經國公司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毓榮、林萬的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毓榮、林萬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117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楊毓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吸食毒品駕駛甲車並前行;被告林萬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停放丙車,可見被告楊毓榮、林萬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各有過失。且被告楊毓榮、林萬的之過失行為,與張文鑫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分析略以:「1.楊毓榮吸食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打瞌睡),未注意前方路況,直接追撞機車,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2.林萬的駕駛營業大貨車,臨停於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3.張文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偵14403號卷第154至174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毓榮、林萬的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毓榮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105頁),足堪認定。又被告謝侑霖自承:甲車是我用我之前女朋友即被告陳雅涵的名字買的,是我出錢的,鑰匙是我在保管;我借給楊毓榮開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謝侑霖為甲車之所有人,竟將甲車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謝侑霖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再據被告楊毓榮於偵查時陳稱:我在車禍當日0-1時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前幾日我都沒睡,施用後會亢奮,我施用毒品後就騎車出門去謝侑霖香山的家找他,我在謝侑霖家聊天1-2小時後,他開3069號(按:指甲車)載我出門至新竹市中正路吃宵夜,然後謝侑霖開車載我至香山找蔡宛珊,當時天亮了。我們在蔡宛珊家聊天、看電視,早上約11時20分我開3069號載謝侑霖,因謝侑霖一整晚沒睡,我覺得他無法開車,因我有用毒品,我認為我精神還可以,就由我開車載謝侑霖等語(刑案卷二第57至58頁),則被告楊毓榮於施用毒品後半夜前往被告謝侑霖居所聊至天亮,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長時間相處,對於被告楊毓榮精神狀況已無安全駕駛甲車之技術能力一情,當有所悉,惟被告謝侑霖仍未確認被告楊毓榮有無領有駕駛執照,任意將甲車交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楊毓榮駕駛,自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被告謝侑霖僅空言為前開抗辯,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無從免責,而應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毓榮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侑霖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涵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陳雅涵抗辯:伊當時在睡覺,甲車鑰匙放置於桌上,被告謝侑霖使用甲車無須經過伊同意,直接取走鑰匙即可,伊不知被告謝侑霖會再將甲車借予被告楊毓榮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被告謝侑霖前揭關於甲車係其借予被告楊毓榮駕駛一節,互有相符。則被告陳雅涵既無將甲車交予被告楊毓榮之行為,而係由被告謝侑霖一人獨自決定並將甲車交予被告楊毓榮,被告陳雅涵並抗辯其當時在睡覺,則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雅涵有何基於意識支配下所為之「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被告陳雅涵為甲車之登記車主,遽認被告陳雅涵應與被告楊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經國公司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車之車身標示被告經國公司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刑案卷二第124至125頁),且丙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經國公司一節,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丙車在外觀上既係表明為被告經國公司所有,駕駛丙車之司機在客觀上即應認為被告經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經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經國公司抗辯:丙車是靠行車,實際上僱主另有其人云云,無從據此免其僱用人之責。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萬的係為執行被告經國公司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經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萬的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析述如下:
 1.喪葬費:原告主張其因張文鑫死亡支出喪葬費307,800元一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9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307,800元部分,核屬有據。
 2.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縱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5,721,796元而論,原告於112年度所得、財產總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5,721,796元一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1至53頁),堪認原告尚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與前揭「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
 ⑶基此,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應屬無據。
 3.慰撫金: 
 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張文鑫為原告之配偶,因被告楊毓榮、林萬的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張文鑫不幸死亡,原告遭逢此一喪偶變故,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復審酌原告、被告楊毓榮、謝侑霖、林萬的、經國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量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因涉原告、被告楊毓榮、謝侑霖、林萬的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07,800元(計算式:307,800+2,000,000=2,307,800)。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保險給付1,0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307,800元(計算式:2,307,800-1,000,000=1,307,800)。
 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連帶債務無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侑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毓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經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萬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楊毓榮、謝侑霖與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間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仍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抗辯:被告林萬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3成責任,且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逾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毓榮、謝侑霖連帶給付原告1,307,800元,及其中被告楊毓榮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本院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起,被告謝侑霖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萬的、經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07,800元,及其中被告林萬的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經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