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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許家婕
              
    被    告   陳清文
              
               ○○○○)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盧師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F(B區-B21房)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筆錄。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冠廷於112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出租
  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出租相關事宜並管理新竹縣○○
  鄉○○街00號2樓B區之租屋登記及房屋出租相關事宜,提出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等為
  證( 本院卷第11、15至31頁) 。兩造於113 年5 月17日簽訂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 樓B21 房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後,被告僅給付113 年5 月17日至113 年6
  月4 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自113 年6 月17日起積欠租金,
  即未依約於每月5 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每月租金6,500 元,迄
  113 年10月17日起已遲付4 期租金,有對話紀錄可佐;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
  租約業於113 年12月5 日終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 個月押
  金13,000 元,被告共積欠4 個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及大門
  磁扣200 元、2 樓磁扣200 元,共計28,382元( 計算式:【
  6,500×4= 26,000 】+ 共積欠6 個月之水電費共計1,982 元
  ( 計算式:【200×6= 1,200 】+369+413)+大門磁扣200 元
  +2樓磁扣200 元=28,382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租金26,000元及水電費1,982元及大門磁扣200 元、2 樓
  磁扣200 元共計28,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將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F( B 區-B21房) 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既已於113 年12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元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