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德  


相  對  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即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有誤,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執行程序之地上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測量結果有誤,在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有誤,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更正云云,縱令屬實,聲請人既未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情事,自不容聲請人執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經斟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後,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