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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淑暖 
相  對  人  林陽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9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為借名人,債務人黃琬清為出名人之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已與黃琬清終止借名契約,並提起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1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本案相對人)因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費用,該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且已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及標示,並退還債權證明文件予執行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件查核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未進行中,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性可言,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