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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毅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