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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驊曖體育文化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相  對  人  林嘉瑜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因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應以契約履行地(桃園市○○區○○路000號)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難謂有據。相對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其在新竹縣竹北市利用網路購買線上課程,並刷卡購買完成,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件契約履行地亦有在新竹地區。又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存在,相對人就該消費關係所提本件訴訟核屬同條第5款所稱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