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麗卿等19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謝琮琪等19人(詳卷)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聲請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85,20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遠低於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63,521元至65,678元。為維護國產權益,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然唯恐相對人逕行處分聲請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國庫權益受損,爰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約3.52平方公尺),為處分之行為,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為1/4,聲請人為管理機關,已提起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請求已釋明。至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書以為釋明,主張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聲請人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國有應有部分等語。惟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相對人即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聲請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故不得僅因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再者,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聲請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聲請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