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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42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04元【3420×0.82=2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