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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陳子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