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毓彬即吳金戀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萬8,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