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1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100元,逾期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逾期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