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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鍾許宏  
訴訟代理人  鍾泓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實際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保桿,被告容有誤會)漆面磨損掉落,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要被告接受非常不合理,其僅能接受賠償5,000元等語。
二、然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左前方之零件,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更何況,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約3個月,屬於新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亦難認已有明顯需修護之處,本件結帳工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