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楊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新臺幣1萬4784元,雖主張被告戶籍及居所均在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然此所依據之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簽章,該戶籍亦與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且合約書記載之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1年有餘,難認上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嗣已遷移,然依上開規定,應將被告上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