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李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惟本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情事,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新院玉民廉113消債更120字第40538號函在卷可參。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