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黃聖中
被 告 寶山馥園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佳玲
訴訟代理人 諶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威廷所有EDA-2559號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電動柵門受損,並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1,517元及零件15,958元,原告已賠付林威廷上開費用,其提出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是因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失,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