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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  代理人  黃世新  
被      告  葉冠澤  
法定代理人  黃心媚  
            葉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彭彥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143元(含工資費用8,835元、塗裝費用25,050元、零件費用2,25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拆工、塗裝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2年8月10日),使用期間為10月又2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379元(計算式:工資8,835元+塗裝25,0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49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5,379元),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35,379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4,765元,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6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258×0.369×11/12=76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258-764=1,49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25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