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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0時55分許曾向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該車輛油資、etag費用、停車費、車輛調度費、維修費用、營業損失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8,214元,惟被告所否認,抗辯該帳號確實由其聲請,但並未使用該帳號,係遭盜用等語,觀原告所提系爭出租單,被告承租人聯絡地址與行動電話均與原告當初聲請所登記不同,且經更改,又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45號,該車駕駛人與搭乘者均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駕駛人與搭乘者,且訴外人沈貴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是跟林家宏借用等語,並佐以原告自承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及承租人簽名均是自行帶入當初聲請帳號之簽名檔案,此與真正還車人為訴外人林至正亦明顯不同,此有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查,顯見系爭車輛當初確實應非被告所借用,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個人資料給他人借用系爭車輛,則僅因被告曾聲請帳號,但無法證明是其借用等情,主張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