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張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減縮為2萬9523元,利息部分則未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與竹林大橋下迴轉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依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1126元(含零件1萬7380元、工資1萬3746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2萬952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警察初判表認為前車是在迴轉車道迴轉,我是未保持車距撞到等情,我認為不是這樣。現場非迴轉車道,原告承保戶是停在橋下的停車場,地上無標示;車道沒有煞車痕,也無影像,所謂未保持車距只是推測,後車追前車正常都沒煞車,沒有保持車距應該是後方來不及反應,輕微一點就是緊急煞車,但是跟我的狀況不同,我是保持騎乘姿勢撞到車側,一般未保持車距碰撞後會摔車,本件會發生原因主要是因為我經過橋下,前方路口要左轉,我認為對方也是一樣就跟著,我跟著原告承保戶後方,但對方後來沒有打方向燈並且停車,當時無路燈也無其他燈光,不清楚行車狀況,我發現到對方後有點驚慌,把車導正後與對方距離縮短,剛好碰到對方左側,若無保持距離的話就直接撞上,警方只是推測,我想不到對方會在那邊迴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3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103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北興路2段,前方系爭車輛在橋下迴轉道要轉彎,我以為對方要直行,系爭車輛轉彎時肇事機車煞不住,肇事機車前輪就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訴外人陳依籐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北興路,在北興路與竹林大橋下迴轉道要迴轉時,遭後方機車碰撞左後方保險桿,導致保險桿左後方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顯示方向燈,與被告警詢之陳述互核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左迴轉之際若有顯示方向燈,當可使騎乘在後方之被告先行得知其行向,並採取因應措施;另被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佐以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辯稱當時無路燈也無其他燈光,不清楚行車狀況等語,顯不可採。據此,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依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訴外人陳依籐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訴外人陳依籐均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依籐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萬1126元(含零件1萬7380元、工資1萬374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有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萬57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9523元(計算式:工資1萬3746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577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依籐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666元(計算式:2萬9523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