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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兼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孟思 
法定代理人  陳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萬6578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趙芝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萬789元(含零件7230元、工資3萬835元、烤漆3萬272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萬657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有受傷,未經第三方鑑定,就把車禍全部損失都由被告承擔應有疑問;肇事部位與修繕工單不符,應不包含左前門部分,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2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1035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及提出之車輛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電動自行車行經山湖村活動中心前,因為前面有貨車煞車,我就想左側超車,未注意到對向也有來車,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訴外人趙芝山於警詢時則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對向機車要與我會車時碰撞到我的左側車門。當時路況、天候、視線皆良好,無障礙物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2頁):
     ⑴前方畫面:原告行駛在道路右側,左側對向有一輛小貨車,小貨車後方為被告車輛,原告車輛與小貨車快並排時,被告車輛自小貨車左方超車,隨後小貨車及被告車輛離開畫面範圍,原告車輛隨即向右停靠路旁。
      ⑵左方畫面:
        原告車輛左方對向小貨車行駛經過原告車輛,隨即被告車輛行駛在小貨車左後方,被告車輛位置約在原告車輛及小貨車左車尾之間,之後被告車輛擦撞原告車輛左側後倒地,原告車輛亦隨即停止。
   ⒊綜上,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欲超越前方貨車時,自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之間隔,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終致發生擦撞。而訴外人趙芝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對向,突遭自對向左前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訴外人趙芝山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訴外人趙芝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7萬789元(含零件7230元、工資3萬835元、烤漆3萬272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前門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二車行車方向,肇事車輛確實自對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並自左側碰撞系爭車輛,而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左側前後門均有擦痕,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6萬6578元(計算式:工資3萬835元+烤漆3萬2724元+折舊後之零件3019元)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578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230×0.369=266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369×11/12=154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301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