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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