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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被      告  鄭秀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67線4.8公里處,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姵岑所有,由訴外人吳育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萬617元(含零件13萬7148元、烤漆2萬115元、工資2萬335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開庭原告要我賠償,我不願意,對方會車碰到一點點,就這樣獅子大開口,而且是我被撞到,原告還要求我賠償。我認為我停下來被撞,剛好會車,對方也要停車,煞不住就碰到一點;兩車是左邊輪弧那邊互相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22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0620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及原告所主張之車損範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育德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竹67線往桃山方向,我行經竹67線4.8公里轉彎處時,我看見對向來車靠近,我立即減速,對方仍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竹67線往竹東方向,我行經竹67線4.8公里轉彎處時,我看到對向來車時就閃避不及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件事故地為彎道,而被告與訴外人吳德育發現對方車輛後,均閃煞不及致發生碰撞,堪認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吳德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萬617元(含零件13萬7148元、工資2萬3354元、烤漆2萬11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㈣被告執上詞,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符等語,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輪框均有明顯擦痕,與被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車門部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難認系爭車輛車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有關左前車門烤漆7543元及左前車門拆工3780元部分應予扣除,至其餘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1月18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0萬34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左前車門烤漆7543元及拆工3780元部分,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13萬5556元(計算式:工資2萬3354元+烤漆2萬115元+折舊後之零件10萬3410元-左前車門烤漆7543元-左前車門拆工37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訴外人吳育德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7778元(計算式:13萬5556元×50%)。 
  ㈦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77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7148×0.369×8/12=3373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10341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