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昌遠
古秀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