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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潘晏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並於同年2月23日申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3月27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