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一七二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七二有限公司(下稱一七二公司)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權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保證人,以132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5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5%(目前為6.68%),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本金餘額42萬4,004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25日止,自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止,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增補契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一七二公司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