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高翊荺
被 告 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席(原名:彭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5元。㈡被告應返還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椴木暨紅樟芝或以同類作物返還。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第2項關於返還作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撤回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前委託原告契作種植牛樟芝樹苗,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牛樟種苗培植契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作價格每單位為60,000元,共契作3.5個單位,共計210,000元,原告每年管理費為1,8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共5年,每單位為9,000元,共3.5單位,保管費合計31,500元,並由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每半年發放一次契作回饋金,共10次,前8次之契作獲利金為每單位10,000元,後2次為之契作獲利金為每單位20,000元,總契作獲利金為120,000元,然被告僅給付三期,於112年10月20日未依約如期履行發還,且被告已經倒了,並未依約收購牛樟樹,是原告得請求全部損失140,87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1至95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今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權利金發放時間均有明確規定發放時間,兩造既有約定發放時間,則原則上應按兩造約定時間給付,而觀契約中至113年11月5日應發放獲利金共30,000元均於言詞辯論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㈢又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倒閉,而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於言詞辯論前尚未屆清償期應發放獲利金共60,000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未依約收購牛樟樹部分,原告受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失為何,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八)部分作為依據,惟其主張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是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